八旬游客酒店身亡,该谁担责?湖南株洲法院判了
2025-07-13 00:51:00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7-13 00:51:00
八旬老人购买2万保健品
保健品销售公司送“免费旅游”
下榻酒店后半夜身亡!
亲属一纸诉状至湖南株洲法院
保健品销售公司、旅游公司谁担责?
请看本期以案说法
01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八旬老人何某辉在销售保健品的株洲市某投商贸公司(简称商贸公司)购买了价值2万余元的保健品,获赠“株洲至吉林、哈尔滨”的旅游。商贸公司与北京某某乐程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简称旅游公司)签订了《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约定由旅游公司提供本次旅游服务,旅游参团人数为35人,旅游行程为株洲至吉林、哈尔滨,旅游费用由商贸公司统一支付。
2023年8月1日,何某辉从株洲出发,乘坐8月2日凌晨1点从长沙出发的火车硬卧下铺到长春。因暴雨火车晚点,8月3日晚上才入驻当地某酒店,在到酒店之前也未其他安排行程。
8月4日凌晨4点左右,同住的室友发现何某辉丧失意识,呼之不应,随即拨打120求助。约半小时之后,救护车到达现场,经医生诊断何某辉已无生命迹象,死亡明确诊断需尸检。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认定何某辉死亡非他杀。家属并未对死者何宗辉进行尸检,确定死亡原因。
家属认为保健品销售公司明知何某辉系80岁的高龄老人却仍组织其参与远途的旅游活动,则应当对其尽到谨慎注意照顾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而旅游公司作为旅游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在旅游过程中保证客户人身、财产安全,二者均应负赔偿义务,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商贸公司及旅游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3万余元。
02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辉是在酒店睡觉半夜死亡,且家属并未对其进行尸检,致使何某辉的死亡原因未能做出准确结论,其家属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商贸公司只是保健品的销售者,虽系本次旅游活动的发起者,但仅代为支付了旅游费用,何某辉的死亡是在旅游过程中发生的,其对损害结果不存在主观的故意或过失,且商贸公司的销售行为与何某辉的死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商贸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旅游公司作为接团的专业旅行社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做好安全保障和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本案中,包含何某辉在内的参团人数35人,其中70岁以上18人、60-69岁14人、60岁以下3人,即使乘坐的火车是卧铺,但乘车长达30多个小时才到达酒店休息,一般人都会相当疲累,更何况老年人。旅游公司未充分考虑旅游团成员的实际情况,事前亦未了解参团游客的身体状况,未按合同约定让死者何某辉填写安全信息卡。作为旅游的经营者,应具有足够的风险防范意识,配备随团医生等,了解游客的现实身体状况,并提醒游客应该注意的事项等。但被告旅游公司并未提供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和需注意的问题已尽到告知和警示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旅游公司对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死者何宗辉是在睡觉时死亡,此时被告旅游公司也不可能随时知晓死者的身体状况,考虑其未事前未尽到相关义务,过错程度较小,法院酌定旅游公司承担15%的责任。即被告旅游公司应向原告赔偿51540.6元(343604元×15%),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后何某辉家属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株洲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03
法官说法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老年人口数量不断增长,保健市场日益繁荣,不少保健品销售公司通过“买保健品送旅游”等方式,吸引广大老年朋友们消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保健品销售公司在选择旅游公司时,应仔细审查旅游公司的资质,并尽好注意、提醒义务。
旅游公司作为旅游的经营者,应具有足够的风险防范意识,事前应主动了解老人的现实身体状况,并提醒老人携带随身药品;事中根据老年人特殊情况,合理安排旅游行程,并配备随行医护人员,最大程度保障老年人的出行安全。
老年朋友们也应当引以为戒,出外游玩,要选择有资质的旅游公司,并提前做好全面体检,避免和预防意外的发生。
来源: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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